撰文/凱博 林芳瑜經理
台灣「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正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未作調整。面對國際投資環境快速變化,為建構彈性及完善之投資環境,2019年1月初,行政院通過「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修正草案。
此草案最大的變革係將逐案「事前申請核准」改變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申請核准」,大幅提升僑外來台投資的便利性。
茲將本次修法重點說明如下:
一、簡化投資審核程序
將現行「事前申請核准」制,修正為「原則事後申報,例外事前申請核准」。
除以下應事前申請核准之情形外,餘者可於實行投資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1)投資達主管機關依投資行為、投資型態所定一定金額(目前暫定為達一百萬美金以上)、價額或持股比例以上。
(2)投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
(3)屬外國政府或其相關實體。
(4)屬特定地區之投資人。
二、明確主管機關之審查期間
投資人依法申請核准者,如資料未具完備,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五個工作天內通知投資人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其申請。
另對於申請之文件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者,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二個月內為之,但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審查期限為二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於該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
三、為落實事後監管,追蹤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增訂主管機關之事後管理權限。
投資人經申請核准或申報投資後,其經營有禁止或限制項目,或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限制投資、命其改正、撤回投資或廢止其核准。
四、投資人轉讓投資,亦由「事前申請」修正為「事後申報」,可避免轉讓人以主管機關核准程序為籌碼,損害受讓人權益。
為鬆綁管制密度,避免受讓人已交付價金,惟轉讓人不配合辦理申請核准程序,造成受讓人權益受損之虞,並考量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處分不應作為轉讓人與受讓人間私權紛爭之籌碼,故將原規定:投資人轉讓投資時,需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一併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及核准,修正為:由轉讓人轉讓其投資者,得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受讓人為外國人時,投資金額達規定之一定金額價額或持股比例以上、或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或投資人所屬國之政策、或國家安全考量,應於投資前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反之則可以受讓後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外國人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投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因而取得禁止或限制投資之業別項目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投資或命其於申報後一年內轉讓之。
五、增訂外國投資人在國內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之委任代理人身份。
投資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律師或會計師為代理人。
六、增訂主管機關得按違法情節給予適當處罰,包括處以罰鍰,命限期改正、停止或撤回投資等處分;屆期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
原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新規定:就違反各條次,明確訂定罰鍰金額,並得限期命其改正、接受檢查、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但其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正,已改正完成者,免予處罰。
本次修法,意在提升僑外在我國進行投資的便利性及案件時程的可預測性,降低投資障礙,並因應國際跨境投資之趨勢,對於跨國併購進行適度管理,俾以建構完善投資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