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用大陸企業分立 節省稅負


 

善用大陸企業分立  節省稅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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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凱博 黃慧展協理

 

企業分立的目的

公司分立是企業重組的其中一個型態(稅務法規定義的企業重組包含了債務重組、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合併以及分立),一般是指公司通過法定程序被拆分為兩個或兩個以上存續公司的情況,公司通常基於以下目的選擇以分立方式進行企業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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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管理–比如基於營運或組織管理的目的,將被分立公司中與主要營運業務性質相異的部門或業務剝離到分立公司,使分立公司成為獨立的營運單位;
 
(2)合資–比如為了引進他方的資金進行合資經營,先將被分立公司帳上與合資有關的資產或業務剝離到分立公司,再由新進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分立公司進行合資;
 
(3)上市–比如為符合上市要求所做的組織重組而進行公司分立,剝離被分立公司中不利於上市目標的資產或業務;
 
(4)傳承–比如採用分立的方式將被分立公司帳上的不動產剝離後,再以股權移轉的方式,對持有不動產的分立公司股權進行傳承安排,而不影響被分立公司原先的營運情況。

 

善用企業分立可節省稅負

其實就上述列舉的情況,若改以處份資產的方式處理,無須採用公司分立的手段亦可完成資產的剝離。但若公司欲剝離的資產屬於不動產,可能會存在大額的資產重估增值,此時若採用處份的方式進行資產剝離,將導致交易雙方需繳納包含增值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及企業所得稅等稅負。根據目前中國大陸的稅務法規,因公司分立涉及的不動產及土地使用權轉讓可不徵收增值稅(註1)、暫不徵土地增值稅 (註2)以及免徵契稅(註3)。至於企業所得稅,若能符合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的規定,公司亦可選擇按照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方式,申請遞延繳納企業所得稅。就稅務法規來說,對於公司採用分立進行的企業重組,僅在企業所得稅能否遞延繳納的問題上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因此以下就公司分立產生的企業所得稅問題進行討論。

註1:《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財稅[2016]36號附件二):”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併、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併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不徵收增值稅。

註2:《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實施企業改制重組有關土地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57號):”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企業分設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企業投資主體相同的企業,對原企業將房地產轉移、變更到分立後的企業,暫不徵土地增值稅。”
註3:《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繼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改制重組有關契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8]17號):”公司依照法律規定、合同約定分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與原公司投資主體相同的公司,對分立後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權屬,免徵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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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59號文(註4)中關於公司分立的規定進行分析,公司分立可視為兩段獨立的交易,第一段是被分立公司將欲剝離的資產投入新設的分立公司,並取得分立公司的股權;第二段則是被分立公司將分立公司的股權分配給股東,並由股東繳回原持有被分立公司的股權。也就是說應稅情況下的公司分立,適用轉投資及公司分配的企業所得稅相關稅務規定。以下就公司分立,關於企業所得稅的應稅和未稅情況舉例說明。

註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企業分立,當事各方應按下列規定處理:(1)被分立企業對分立出去資產應按公允價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2)分立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認接受資產的計稅基礎。(3)被分立企業繼續存在時,其股東取得的對價應視同被分立企業分配進行處理。(4)被分立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企業及其股東都應按清算進行所得稅處理。(5)企業分立相關企業的虧損不得相互結轉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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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立釋例解析

甲公司為境外K公司的100%全資控股中國企業,K公司對甲公司已實繳出資人民幣5,000萬元,因與境內其他投資方有合資計劃,故需對甲公司進行分立,以下列示甲公司的基本財務狀況,其中B部門的資產中包含土地及廠房,計劃將B部門分立為乙公司。假設甲公司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率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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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就公司分立分別適用一般稅務處理(應稅分立)及特殊稅務處理(未稅分立),進行企業所得稅測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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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以上測算可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對公司分立的企業所得稅影響甚巨,建議若公司需採用分立方式進行企業重組,需審慎評估公司對59號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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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黃慧展,現為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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