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內外投資盈虧 不得互抵


財政部表示,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最低稅負制)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時,只能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不得與境內財產交易損失盈虧互抵,以免遭補稅及處罰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104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案件時發現,納稅者甲君誤認海外財產交易可與境內財產交易盈虧互抵,致漏未申報基本所得總額達1,500萬餘元,補徵稅額166萬餘元,並處罰鍰66萬餘元。

甲君104年度透過國內期貨券商投資境外期貨,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1,500萬餘元,並以同一帳戶投資境內期貨,其境內期貨交易損失1,230萬餘元,甲君誤認其境內外損益可互抵,互抵後淨獲利270萬餘元,加計國內所得淨額未達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所訂的670萬元課稅門檻,故未申報該海外所得,致遭補稅處罰。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海外所得是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地區來源所得。一申報戶全年所得合計數未達新台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應全數計入。

官員解釋,依「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海外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僅得自同年度海外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因此甲君將104年度境外期貨交易所得1,500萬餘元,與境內期貨交易損失1,230萬餘元,盈虧互抵,不符合規定。圖/經濟日報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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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新聞轉載自《經濟日報》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