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 / 凱博 廖杏君副總
CFC(受控外國企業)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於低稅負國家(地區)設立CFC,藉以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個人海外所得稅。
CFC的定義?股東持有的境外公司是否落入CFC?課稅主體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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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針對個人持有境外公司是否適用CFC課稅之判別流程如下。本文分為上下兩篇,將透過法令和案例來分別說明第一階段之判別,與第二、第三階段之判別。
(資料來源:財政部國稅局)
第一階段:CFC認定
一、控制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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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控制: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台灣境外低稅負國家(地區)之外國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以下列三項合併計算,合計達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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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持有關係企業>50%或對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以關係企業持有CFC比率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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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持有關係企業≦50%:按關係企業各層持有比率相乘積合併計算
關係企業 |
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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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 |
指個人與國內外營利事業間有下列關係者 |
指與個人有下列關係之國內外個人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
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資本額,達該營利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個人持有營利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比為最高且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營利事業,派任於另一營利事業之董事,合計達該另一營利事業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 四、個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之職位。 五、其他足資證明個人對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 |
一、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
案例 |
林先生投資外國Win公司,持有股權25%。 林先生持有國內甲公司股權55%,甲公司持有Win公司10%股權,並派任2位高階主管擔任國內丙公司董事(占丙公司三席董事之2/3),且丙公司持有外國Win公司10%股權。 林先生持有國內乙公司股權10%,乙公司持有國外Win公司55%,請問Win公司是否屬於林先生之CFC? |
圖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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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林先生直接持有股權25%+林先生間接持有股權10%(透過甲公司持有Win公司,且持有甲公司股權>50%,故以10%計算)+間接持股5.5%(透過乙公司持有Win公司,且持有乙公司股權≦50%,故以各層持有比例相乘10%X55%計算)+間接持有10%(透過丙公司)=50.5% |
2.實質控制:對台灣境外低稅負國家(地區)之外國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即個人及其關係人對低稅負國家(地區)之外國企業之人事、財務及營運政策具有主導能力。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1.外國企業所在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超過我國法定稅率之70%。台灣目前營所稅為20%,亦即,若境外公司當地稅率未逾14%(20%*70%),視為低稅負國家(地區)。如:英屬維爾京群島(BritishVirgin Islands)、馬紹爾群島(Marshall Islands)、安圭拉(Anguilla)…等地區。
2.外國企業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課稅者。
*外國營利事業同時構成CFC規定及實際管理處所(PEM),優先適用PEM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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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廖杏君,是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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