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昨(17)日表示,營利事業進、銷貨因匯率變動所產生的損失,雖可列為當年度匯率兌換損失,但應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若非屬營利事業本身進、銷貨的兌換損失,自不得列報匯率兌換損失,否則經查獲將遭補稅。
南區國稅局轄內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匯率兌換損失210萬元,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向國內乙公司購買商品,雙方雖經簽訂經銷商合作協議書約定貨款由甲公司直接給付與乙公司或國外供應商,惟其購買的商品進口報單及相關押匯單據均以乙公司名義進口,因此判定,乙公司向國外廠商進貨所產生的匯率兌換損失,非屬甲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的損失,應由乙公司自行負擔,否准認列。
甲公司不服,主張因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自行進口商品,於是委託乙公司代為進口,雙方約定商品價格為乙公司的進口成本、關稅、費用及加計利潤部分,貨款由甲公司直接給付給乙公司或國外供應商,匯率兌換損失是源自進貨產生,應予認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判決指出,本案是由乙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貨,而甲公司則是向乙公司進貨,以上二個供貨契約各自獨立,互不相涉,乙公司已依約定商品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乙公司向國外供應商進貨所產生的兌換損失應由其自行負擔,非屬甲公司進貨的相關費用甚明。
以上新聞轉載自《經濟日報》記者蘇秀慧/台北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