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系列:傳承或引進外部投資人之公司章程條款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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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凱博 唐瑋嬪會計師

 

你還在使用境外地區註冊代理人提供的標準版境外公司章程嗎?根據我們實務觀察,近幾年來,設立境外公司的客戶,超過半數都會修改公司章程條款,使章程內容更能符合其需求。

為什麼需要修改境外公司章程?該如何修改以符合目的?本文將進行釋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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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例一:

陳先生有三位子女,陳大寶和陳二寶目前在家族集團企業內任職,陳小寶則是自行創業,並未在家族集團企業任職。

陳先生有一家BVI(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用來控股各地區事業。陳先生計畫逐步讓三位子女擁有BVI公司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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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的想法:

1.BVI公司股權雖然陸續轉移給三位子女,但陳先生希望他自己仍對集團企業有控制力。

2.目前還不確定陳大寶或陳二寶哪一個人比較適合做為接班人,希望長期觀察再做決定。

3.希望未來三位子女都能享受到集團企業的分紅,讓他們生活上有所保障,但其中主要經營者可以多領取經營紅利。

4.集團企業股權必須維持由家族成員持有,不希望有外部股東干涉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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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博為陳先生設計的章程條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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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份類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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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程條款_各股份類別之權利義務:

(1) 表決權:普通股每股有一個表決權;A類特別股每股有二十個表決權;B類特別股無表決權。

(2) 收益分配權:普通股、特別股分派股息或紅利之順序及比率皆相同。

(3) 剩餘財產分配權:普通股、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及比率皆相同。

(4) 優先認購權:公司增資時,依其股權類別只可認購同類股權.

(5) 不同股份間轉換:不同類別股份,不允許相互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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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程條款_限制轉讓:

(1)  股東不得將其股份出售、質押、轉讓、贈與他人、設定,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

(2)  股東離婚或死亡時,董事會有權指定任何一位董事依據淨值為購買價格,購買該離婚或死亡股東其配偶因差額分配請求權或特留分等民法規定而取得之股份。該董事需再以前述購入價格作為轉讓價格將所取得股份轉讓予離婚或死亡股東之直系血親;或於無直系血親時,轉讓予其他股東。

 

透過上述條款,可以確保家族集團企業股權由家族成員持有,不致外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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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例二:

張先生擁有專門技術,為開曼A公司之創辦人。

張先生預計讓員工參股,以提高員工向心力,並達到留才效果。

張先生也想引進外部投資人Z公司,以取得公司成長所需之資金。

 

張先生的想法:

1.希望自己能有經營控制權,不會因為引進外部投資人而稀釋自己的經營控制權。

2.針對員工的股份,要能達到留才效果。

 

凱博為張先生設計的章程條款如下:

1.股份類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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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程條款及合資約定中約定董事席次:

董事三席,其中兩席由創辦人張先生指定。

因已於章程中明訂董事二席由創辦人張先生指定,Z公司僅一席。張先生擁有過半數董事席次,故可以掌控董事會,亦即掌握經營控制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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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章程條款_員工之股份:

(1)A類特別股股東不得將其股份出售、質押、轉讓、贈與他人、設定,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

(2)A類特別股股東若死亡,或於本公司或本公司之轉投資公司離職、退休或受資遣,其持有之特別股股份全數由董事長洽其他股東認購。離職或受資遣之股權,每股依美金   元為轉讓金額。退休之每股轉讓金額由董事長決定。

 

(1) 給予員工股份,讓員工分享公司經營成果,提高向心力,同時限制員工不得轉讓股份,避免員工逕自將股權變現後離職。

(2) 規定若員工離職,其股份將強制收回。故員工若離職,將會喪失未來獲配股利之權利。此即增加員工離職之機會成本及障礙,達成留才效果。

進行前述規劃,章程條款修改均涉及境內外法令,需由具備台灣及各國稅法、境外公司法及台灣民法等相關法令專業及豐富實務經驗者協助,方能依據客戶需求規劃長期可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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