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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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 / 凱博 陳萬得經理

 

 1.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色-排除股份有限公司中有關「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適用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明定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原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雖然募資容易,但因為股權轉讓自由,對於新創事業來說,其一會認為法令的過多規範限制新創發展與募資談判,再者也可能擔心創投等外部資金過度介入經營權。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則是大大改善前述問題,除了保有股份有限公司的制度優點,也放寬新創事業對外募資對於股東在約定權利義務上的彈性,且因限制股份轉讓而使公司經營權容易鞏固,更有利於新創事業向外募資,也更能吸引創投等外部資金。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是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的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的股權安排,因此如何透過章程與特別股之設計與安排,亦顯格外重要。

 

 2.設立與出資方式

設立時以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新創事業組織形態,必須得到全體發起人之同意,且僅能以發起設立之方式,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數,而不能向外募集,以保持組織成員一定之封閉性。發起人出資方式除了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作為出資,但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比例註1,且必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註1: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指勞務、信用合計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經濟部一0四、九、九經商字第一0四0二四二三七四0號公告)]

 3.股份發行

原則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4.關於特別股之規定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依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去年修法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則無此規定)。複數表決權指1股多權,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1股1權,其目的在於鞏固經營權,使決策更有效率。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特定事項(如併購)如未經該特別股股東同意,即使表決權已達規定比例,仍然不能決議通過,亦即俗稱為黃金特別股。

惟公司法已於107年7月6日立法院三讀通後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中增訂第四款,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可發行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依舊不適用此規定。另同次修法中增訂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二項規定:「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第三款複數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不適用」,意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股東,於選舉監察人時,仍享有複數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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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股東會開會方式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強制須適用傳統現場會議之方式,可以視訊會議方式,而且也可以在章程規定於取得全體股東個別書面行使表決權之情形下取代實際集會。惟公司法已於去年立法院三讀通後增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規定後已非閉鎖型公司獨有特色,但在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舊不適用。

 6.公司籌資管道大幅放寬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第一項)。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第二項)。
因一般公司僅能私募普通公司債,不能私募轉換公司債或認股權公司債,但閉鎖性公司並無此限制。此外,公司發行新股時,新股認購人除以現金、公司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出資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此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行新股時,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適用(即保留員工承購及原股東優先認購權),因此閉鎖性公司在籌資上更為多元及便利。

 7.型態變更的彈性

考慮到組織型態可能會隨著公司規模與實際運作而有調整之必要,所以規定得在一定條件下(股東會特別決議或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為之)將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轉換成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或是將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轉換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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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萬得,是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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