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交易相關課稅規定 上篇:營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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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凱博 陳彥龍經理

 

網際網路及行動通訊普及,網路交易日益頻繁,也因而衍生諸多課稅問題。有鑒於此,財政部參考經濟合作暨開發組織(OECD)及歐盟、韓國與日本等國家之作法,訂定「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財政部亦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自106年5月1日施行後,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所以,對於網路交易行為訂定明確之課稅法源,除了是基於維護租稅公平考量外,也是未來不可避免的趨勢。

本篇我們先針對何謂電子商務明確其範圍,並舉例闡述其所得稅相關規定。下篇將進一步闡述電子商務之營業稅相關規定。


一、何謂電子商務

電子商務係指利用網際網路所進行的商業活動,包括商品交易、廣告、服務、資訊提供、金融匯兌、虛擬商城、市場情報與育樂節目販售等,也就是以電子傳遞的型態經由網路完成傳統交易的模式。舉凡私人企業內部網路、公司間的商業網路及公眾使用的網際網路,都是電子商務的範圍。


二、電子商務的交易型態分為哪些?

可分為下列4種:

1.企業對企業(B2B)

指企業與企業間運用資訊科技及網路所進行的商業活動電子採購、電子轉帳、供應商自動補貨、加值網路及銷售點系統等。

2.企業對消費者(B2C)

指企業透過網際網路對客戶(消費者)所提供的商業服務,又稱為「電子商業」,包括線上購物、網路個人理財、證券下單、線上資料庫、產業資訊服務及政府服務等應用。

3.個人對消費者或營業人(C2C;C2B)

指消費者間自發性的商品交易行為,如一般個人式拍賣網站、二手跳蚤市場或社群網路服務網站(如Facebook)進行貨品交易、聊天或e-mail傳遞等。

4.民眾、企業與政府間交易(C2G;B2G)

在政府法令架構下,透過網路進行交易,例如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施行後,政府機關採購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上,都必須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路公告,企業只要符合資格,都可以透過網路以公平公開方式與政府進行投標交易。


三、電子商務中的商品型態有哪些?

1.實體商品:

消費者透過線上型錄瀏覽並訂購商品,企業仍須透過傳統陸運、海運或空運方式遞送貨物。

2.數位商品:

數位商品是由數位資訊所構成,而數位資訊是指各種型態的資訊,例如:文字、圖形、聲音及影像經過數位電子計算處理,以數位重新編碼所形成的一套程式。所以各種型態的資訊一旦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就稱為數位商品。

3.線上提供服務(電子勞務):

1.專業諮詢服務的提供,例如:線上法律及醫藥查詢、股市行情分析、銀行及金融諮詢服務等。
2.網路預約服務,包括航空訂位、訂票、預約飯店餐館、電影及音樂會入場券等。
3.互動式服務,例如:電腦遊戲、網路交友等。
4.網路遊戲交易,例如遊戲人物的寶物、裝備買賣及交換。
 


四、所得稅

依「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及財政部於民國107年1月2日公告發布台財稅字第10604704390號令,訂定「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並配合修正「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外國機關團體比照適用)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買受人(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所取得之報酬,如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五、所得計算及申報規定

1.個人

個人賣家全部於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每月銷售貨物的銷售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銷售勞務者為4萬元),可以暫免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如當月銷售額超過前揭標準,即應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a.依前項規定免辦稅籍登記免徵營業稅的網路賣家,應將經營網路交易的「營利所得」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營利所得=全年銷售額×所經營行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的純益率。

舉例:

問:小惠107年3月開始在網路上銷售女裝,每月銷售額約新臺幣6萬元,其營所稅如何課徵?

答:小惠每月銷售額未超過8萬元,應依規定免辦理稅籍登記。但其營利所得需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

b.依前項規定應辦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的網路賣家,應將經營網路交易的「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71條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將營利事業盈餘併計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舉例:

問:小惠107年3月開始在網路上銷售女裝,每月銷售額約新臺幣35萬元,其營所稅如何課徵?

答:小惠每月銷售額已超過8萬元,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當年度小惠需將全年淨所得(收入扣除相關費用成本)依所得稅71條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再將申報後稅後淨利併入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註:若全年淨所得100萬-所得稅20萬=稅後淨利8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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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業

a.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銷售貨物及勞務予境內或境外買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同法第71條及73條第2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b.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銷售貨物及勞務予境內買受人屬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給付人(買受人)如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不適用同法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給付人(買受人)如非屬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者,所得人(納稅義務人)應依同法第73條規定,按扣繳率自行申報繳納所得稅;如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2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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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區國稅局指出,「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第3點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的外國營利事業,利用網路提供社群廣告服務給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的報酬,為我國來源所得。

南區國稅局說,這些外國營利事業如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收取的報酬應由我國營利事業在給付時,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國稅局官員提醒,扣繳稅款的稅率是按其他收入的20%稅率扣繳,例如支付的廣告費用是新台幣100萬元,就應扣繳20萬元稅款,並應依限在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扣稅款繳交國庫,並開具扣繳憑單,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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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規定認定之我國來源收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及按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應課稅之所得額:

(一)相關成本費用減除規定

1.核實認定: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以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所得額。

2.按主要營業項目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但可提示交易流程及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其主要營業項目者,以收入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計算所得額,其經核定屬經營「提供平臺服務之電子勞務」者,淨利率為30%。

3.按核定之淨利率30%計算:不符合前2目規定者,以收入按核定之淨利率30%計算所得額。

4.按查得資料: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依前2目規定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二)依境內外利潤貢獻程度劃分

1.核實認定:可提示明確劃分境內外交易流程對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者。

2.按100%認定:其全部交易流程或勞務提供地與使用地均在我國境內(例如境內網路廣告服務)者。

3.按50%認定:無法提示明確劃分境內外交易流程對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及非屬前目規定情形者。

4.按查得資料: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高於50%,按查得資料核定。


六、罰則

1.扣繳義務人如果沒有依照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時,除了限定扣繳義務人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以及補報扣繳憑單以外,還要按照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1倍以下的罰鍰,如果仍沒有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或未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時,則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

2.扣繳義務人若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但是未依規定在期限內按實填報扣繳憑單或填發扣繳憑單,除依國稅局規定期限內要按實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外,還要按照扣繳稅額處20%的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2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但扣繳義務人若已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扣繳憑單的話可以減半處罰,即按扣繳稅額處10%的罰鍰。另外扣繳義務人如經國稅局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仍然未在期限內補報或填發的話,則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的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3,000元。

3.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

4.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5.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6.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七、退稅申請及租稅協定

自106年度起,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我國來源收入,經向稽徵機關申請並經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得以我國來源收入依該淨利率及貢獻程度計算應課稅所得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20%扣繳稅款;倘該外國營利事業於取得報酬後才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致其已被扣繳之稅款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實際所得額或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應扣繳稅款不同,而有溢繳之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自行或委託代理人(亦可委託扣繳義務人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截至107年3月15日止,我國已與32個國家簽署全面性租稅協定,上開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外國營利事業如經向稽徵機關申請並核准適用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相關減免規定者,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繳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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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彥龍,是凱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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